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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岛湖度假村酒店【裁判规则】20142016年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房地产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二)-律行天下

【裁判规则】20142016年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房地产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二)-律行天下


文:陈鑫范 陶鸿 夏一峰 周忻 何右 常庭皓
(5)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按揭贷款不成功则买房人选择其他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现买房人以贷款不成功无力支付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认可。
在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陈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案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3570号】,杭州中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洁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未能获得贷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陈洁应在限定期限内选择其他保利公司认可的付款方式,否则即构成违约。2012年1月4日,保利公司委托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给陈洁发送律师函载明“……现保利公司已经接到您办理按揭的银行通知,您不符合银行房贷条件,银行不予发放按揭贷款……”、“请您接到本律师函后,催促按揭银行在20个工作日内发放按揭贷款,或者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保利公司以该通知的形式向陈洁提出了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但陈洁仍未按期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或者提出其他的付款方式以供保利公司确认,而是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剩余价款。陈洁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逾期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保利公司诉请要求陈洁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保利公司未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对于违约方陈洁在诉讼中提出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若房屋因为设有抵押权,且该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属客观上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法院不予支持。
在杨焕宇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3526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且案涉房屋目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在抵押权未注销、法院查封未解除之前,案涉房屋客观上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出卖方清盛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且案涉房屋目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在抵押权未注销、法院查封未解除之前,案涉房屋客观上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买受人杨焕宇要求清盛公司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律上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7)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买受人无权以不属于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并主张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在沈波、韩丽与浙江尊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6271号】中,杭州中院认为:出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向买受人送达房屋交付通知;其次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房屋在交房日已经符合交房条件;最后买受人不得以不属于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本案中出卖人尊峪公司已在约定交房日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沈波、韩丽送达房屋交付通知,沈波、韩丽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故尊峪公司并不存在因其逾期通知造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其次,案涉商品房已于2015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案涉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故案涉商品房在约定交房日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沈波、韩丽主张交房时燃气无法开通,但并未对燃气无法开通系出卖人尊峪公司原因所致进行充分举证,故无法认定出卖人尊峪公司存在相应违约行为。最后,施工地面不平整、墙面平整度不平、空鼓较多、通风口不对等问题并不属于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质量问题,千岛湖度假村酒店尊峪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的是维修义务,沈波、韩丽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收房。(8)在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尚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认定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买受人以房屋环境噪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郑晨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350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中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余环检(2013)51号的检查意见书作为验收备案中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予以备案,在目前涉案工程验收备案尚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双方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交付条件,郑晨在收到东田公司交房通知后,应当予以收房王占海。现郑晨二审中以涉案房屋未通过环保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裁判观点
(1)房产公司交付房屋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且无证据证明其延误事由符合合同规定的,其构成逾期交付房屋并应承担违约金灵异孤儿院。
在杭州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房产公司)与楼侃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387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房产公司事实上交付房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延误事由符合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故此构成逾期交付房屋且应该承担违约金。本案中美润房产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才向楼侃发出房屋交房通知书,告知楼侃房屋于2015年4月25日起交付。显然,美润房产公司通知的实际可交付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周厚恩其次,关于美润房产公司系由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延误导致项目工程无法竣工,进而影响房屋交付的主张。美润房产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延误事由完全符合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同时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后,美润房产公司也未就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缘由及时告知楼侃。故原审法院综合判定本案中美润房产公司对楼侃构成逾期交房并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2)商品房预售合同虽未对“得房率”作出明确约定,但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与合同所体现的比例存在较大差距时,买房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杭州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陈银浩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案号:(2016)浙01民终853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对“得房率”这一概念直接作出约定,但按照该合同,可以计算得出案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本案中的美林公司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之间的比例与合同中所体现出的比例存在较大差距,一审法院认为这差距超过合理范围,应该酌情让美林公司赔偿陈银浩损失。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出卖人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采用格式条款对交付条件作补充约定,从而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在邵兰与杭州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777号】中,杭州中院认为:出卖方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采用格式条款对于交付条件作了补充约定,其中对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美润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情形约定为予以延期而不构成违约,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且也无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已向买受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4)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逾期交房而解除的,出卖人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柴力君、魏金飞与杭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2471号】中,杭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万华公司违约而被买受人柴立君、魏金飞通知解除,出卖人万华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万华公司关于其违约系因施工单位原因所致的事实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万华公司也应当对买受人柴立君、魏金飞承担违约责任。(5)出卖人拟交付房屋结构户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平面图所示结构户型不一致的,其行为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在方智洁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325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了买卖标的房屋平面图,且双方均在该房屋平面图上签章确认。故该房屋平面图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可确认的有效证据,出卖人龙湖房产公司拟交付房屋结构户型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平面图所示结构户型不一致。房屋结构户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出卖人龙湖房产公司未能依约交付相应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买受人方智洁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6)《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规划变更条款,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告知规划变更事项的,买受人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在步青与杭州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157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步青在与铭瑞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现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合同中规划设计变更条款明确约定: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则出售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购买方陈垚东。购买方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未按期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若出售方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购买方的,购买方有权退房。本案中,涉案房屋规划变更后,出卖人铭瑞房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步青书面告知规划变更的事项。故此,买受人步青有权退房,解除合同。(7)《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办证费用的,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出卖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三证”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在章云与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230号】中,杭州中院认为:关于万亚公司是否应当向章云承担逾期办理案涉房屋“三证”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章云与万亚公司在书面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但是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传单病,万亚公司在向章云交付案涉房屋后向章云收取了办理“三证”所需的契税和产权登记费,万亚公司收取办证费用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对书面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万亚公司有为章云办理“三证”的义务。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办理“三证”的期限以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章云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万亚公司承诺办证的具体期限。故关于“三证”的办理期限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属于约定不明。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虽然本案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但是在出卖人未举证据证明非因己方责任导致买受人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出卖人万亚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8)买受人因自身收入水平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无权以不再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在俞明霞与富景房地产开发(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832号】中,杭州中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本案中,俞明霞在补充协议中已表示充分了解到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条件、程序及需要缴纳的全部费用,并承诺自己的资信状况符合贷款银行的办理条件和国家法律规定及政策。俞明霞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对于购买价值巨大的不动产,并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亦应当对其自身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负有了解的义务,故俞明霞认为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显失公平并无依据。因此,即使俞明霞按揭贷款因其收入水平问题未能办出属实,其责任也在于俞明霞本身。俞明霞以其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认为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系对法律的误解麻料鸟叫声。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俞明霞因偿还能力、信用或其他原因,最终导致贷款银行不予批准贷款的,可与富景公司协商新的付款方式(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购房余款),现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按揭贷款不能办出,或者不能办出按揭贷款后已经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或者协商后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故俞明霞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9)买受人以出卖人虚假宣传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退房,然事实上出卖人广告宣传资料仅为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刘宗献、周玲与杭州保利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514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本案中,买受人刘宗献、周玲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系以出卖人保利建霖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为理由。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可撤销合同,须以一方存在欺诈,使对方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与对方订立合同。出卖方保利建霖公司广告宣传中的“学区”、“地铁”等信息均系可公开查询的信息,仅有出卖方保利建霖公司的宣传尚不足以使买受人刘宗献、周玲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与保利建霖公司订立合同梦幻西餐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保利建霖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要约。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关于“要约邀请”的约定虽属保利建霖公司单方拟制,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刘宗献、周玲主张以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即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房,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10)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因逾期交付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所产生的解除权,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在一年内行使,期限届满仍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陈圣健与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428号】中,杭州中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具有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合同解除后果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民国败类,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解除权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以保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对于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原则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的行使合理期限为三个月马竞吧。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条虽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但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在效力上并无差别,而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协助陈圣健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与支付房款、交付房屋同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因逾期交付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所产生的解除权,应参照该解释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2014-2016年度杭州中院审理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共5件,均为二审案件;其中4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虽未经股东会特别程序表决通过,但其担保依然有效,内部程序的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杭申集团有限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章鹏飞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3645号】中,杭州中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关于公司担保,内部程序的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现代联合公司、章鹏飞、烟台现代公司所认为“现代联合公司为烟台现代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应经股东会特别程序表决通过。而本案中烟台现代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烟台现代公司对外的担保为无效担保,烟台现代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其约定与政策不符都市色戒,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不能认定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合同实际履行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在杭州帏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帏策公司)与杭州市祥符镇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园岗村经合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464号】中,杭州中院认为:帏策公司与花园岗村经合社签订的《合作开发“祥符园林大厦”(暂定名)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帏策公司与花园岗村经合社在设立项目公司时股权比例和相关条款并不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花园岗村经合社提出解除合同,帏策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合同解除。而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其约定与政策不符,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帏策公司要求花园岗村经合社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亦与上述认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帏策公司为项目公司实际运作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四、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2014-2016年度杭州中院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件共114件,其中二审案件93件,管辖上诉案件21件。二审案件中发回重审2件,维持原判75件,改判16件。管辖上诉案件中,21件全部维持原裁定。(1)拆迁安置房屋、房改所购房屋均属于政府政策保障住房,故被拆迁人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应在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中扣除。
在方金荣、王孝琴、方剑、方某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119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安置面积系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杭州市委(2001)29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即《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有本建房指标)。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系指被拆迁农户中的居民,但方金荣、王孝琴作为居民,其房屋被拆迁,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理应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由于拆迁安置房屋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具有政策保障性质;房改所购房屋亦属于政府政策保障住房,与拆迁安置房屋具有相同的政策保障性质。如被拆迁人员双重享受政策保障住房,则与国家关于保障住房的政策宗旨不符,因此,被拆迁人已享受的房改房面积,应在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中扣除。(2)离婚协议虽已约定安置房屋的分割比例,但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因损害另一方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而无效。
在孙莉与来学恩、杭州市驻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917号】中,杭州中院认为:孙莉以来学恩与土地储备中心、科技园指挥部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扩面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死神千刃,亦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则应对来学恩与土地储备中心、科技园指挥部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孙莉与来学恩虽然于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分割比例作了约定,但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神拳小子,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孙莉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土地储备中心、科技园指挥部在与来学恩签订协议之前即已知晓孙莉与来学恩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以及孙莉系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土地储备中心、科技园指挥部在与来学恩签订案涉协议之前聚派招聘网,来学恩与孙莉已经离婚,而案涉房屋登记在来学恩一人名下,故土地储备中心、科技园指挥部已经善尽了谨慎义务,难以认定存在其与来学恩恶意串通,因此,孙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莉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根据其与来学恩之间的离婚协议另行主张权利。(3)拆迁安置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过渡期限,被拆迁人不得因拆迁人逾期提供安置用房主张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李信国、李文明、王菊娣、孙晓明、李扬清、李芳与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480号】中,杭州中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虽规定“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但本案所涉协议书中并未对提供安置用房的日期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对具体过渡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故亦不能适用该条规定。(4)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但未对他人以其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厨子当官。
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王光灿、王光仁、王光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263号】中,杭州中院认为:王光灿、王光仁、王光才主张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诉艾特铭客,可以认定王光仁、王光才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就知道王光灿代表其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即代理关系中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至实际领取所约定的补偿款之前,王光仁均未对王光灿以其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作否认表示,即代理关系中“本人”未做否认,故应视为同意,因此案涉协议有效。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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